原告吴高亮、吴高惠诉请:1.确认被告从二原告承包地中运走并扣押7件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3.被告通济镇政府立即向二原告返还7件乌木;4.被告通济镇政府赔偿因其不当保管致乌木损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法院查明,有6件乌木的发掘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不在原告吴高惠的承包地范围内。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法院认为该案存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原告之一吴高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等需要先行裁定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经审理,法庭驳回吴高亮关于乌木权属问题的诉讼请求,驳回吴高惠全部诉讼请求。(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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