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学网:国务院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

编辑:秋痕 来源:人民网文化频道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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