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学网:古时亲属之间作伪证不算犯罪

编辑:Jina 来源:法制晚报
 
汉代以来若被告人本应领刑两年因译人不据实翻译只判了一年 那么译者应反坐一年的徒刑
古代致外籍犯人“减刑”舞弊翻译要“得罪”
古代伪证罪主要是针对两种行为:一种是在公堂上提供虚假证言,即“证不言情”;另一种是对外国被告人的供词不据实翻译,即“译人诈伪”。
这是由于我国古代经济、文化比较发达,来经商、旅游、求学和生活的外国人很多,一旦触犯法律,由于语言不通,翻译在诉讼中就起着关键作用。所以,古代要特别处罚“译人诈伪”。
虽然自从人类开始对簿公堂的那一天起,伪证就如影随形。但由于文献的湮灭、散失,我国先秦时期的法律如何惩治作伪证者,我们已经无从了解。现在,让我们结合出土文物和相关文献来回顾一下秦汉以来对作伪证者的法律制裁。
秦代
官员查封平民财产相关人隐瞒是犯罪
由于材料所限,我们仅知道秦代就把伪证作为犯罪来处理,不知道具体是怎样处罚的。文献中曾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地方官要查封平民甲的财产,在查封前召集相关人等进行讯问,并告知他们:“如果甲有其他应当查封的财产,你们加以隐瞒,就是犯罪。”
汉代
伪证致被告人死罪证人刺面并服劳役
汉代《九章律·具律》中明确规定:证人不据实作证,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死罪,对证人要处以“黥(音同“情”———编者注)为城旦舂(音同“冲”,意为把东西放在石臼或乳钵里捣去皮壳或捣碎———编者注)”的刑罚,也就是说要往证人脸上刺字并涂上墨水,男证人还要被罚修筑城墙,女证人则要服舂米的劳役。
“译人”不据实翻译则以罪行出入反坐
证人不据实作证,如果被告人被处以其他刑罚,就以伪证所造成的罪行出入,反坐伪证人。不据实翻译的,处罚相同。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被告人本应判处刺面、涂墨并服劳役的刑罚,却由于伪证或翻译不实被处以服劳役的刑罚,那么,就应当以刺面并涂墨来处罚伪证人或翻译人。
但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证人又说出实情的,免予处罚。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要首先告知证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东汉时法律有发展伪证有个“宽限期”
东汉时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公元27年,一名粟姓军官向居延县(今甘肃北部)官府提起诉讼,称从中原移居当地的百姓寇恩受雇为其贩鱼,双方约定鱼卖掉后支付给他四十万钱,但寇恩只支付了三十二万钱。
乡里掌管诉讼的官员召寇恩前来讯问,并告诉他这样的法律规定:如果提供虚假证言,数额出入在五百钱以上,作证后三日内仍然不说出实情的,要根据伪证所造成的罪行出入加以反坐。这比汉初制定的《九章律》中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唐宋
老人小孩和残疾人才可能构成伪证罪
唐代,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被告人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身有残疾等案件中,如果提供虚假证言,才构成伪证罪。
因为在上述案件中,法律禁止对被告人刑讯逼供,需要根据众证(三个以上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定罪,证据就对定罪起到了关键作用。相应地,作伪证的危害也就比较大,所以法律要加重处罚。在涉外诉讼中,不据实翻译外国人口供的,也构成伪证罪。
唐代的刑罚分为五种:笞、杖、徒、流、死,每一种又分为若干等(笞刑五等:从十下到五十下;杖刑五等:从六十下到一百下;徒刑五等:从徒一年到三年;流刑三等:从流二千里到流三千里;死刑二等:绞、斩)。五刑等级相互衔接。
对伪证罪的处罚是:不据实翻译的,以所出入之罪反坐;证人减二等处罚。如果因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应当判处两年徒刑的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对于伪证人就应当在所出入的“徒一年”基础上减二等,处以“杖九十”的刑罚。如果是不据实翻译造成的,直接处以徒一年的刑罚。
量刑前证言被揭穿不以伪证罪来处罚
构成伪证罪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如果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前伪证就已被揭穿的,不以伪证罪进行处罚,而定“不应得为”罪。
“不应得为”是唐律中起拾遗补缺作用的罪名:用以惩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情理上应当予以禁止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处以笞四十的刑罚;情节严重的,杖八十。因为伪证行为导致被告人被处徒刑以上的处罚,从重;杖罪以下的,从轻。
《宋刑统》照搬了《唐律疏议》中有关伪证罪的律文和解释,没有创新。与汉代相比,唐、宋伪证罪的打击范围有所限制,用刑也比较轻。
另外,笔者在写此文时,没找到元朝有关伪证罪的相关资料。
明清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对伪证者处罚过轻
明清时期加大了对伪证犯罪的打击力度,既没有唐、宋律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也不论对被告人是否已经定罪量刑,只要在公堂上提供虚假证言,就可以构成伪证罪。
对于伪证罪的处罚,明清与唐宋时期相同。但有的案件中实际施加的处罚又比较轻。如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杨乃武为清朝举人,葛品连为杨家雇工,与其妻葛毕氏(本名毕秀姑,因喜穿白裙、绿衫,人送绰号“小白菜”)租住杨家房屋。葛品连怀疑“小白菜”与杨乃武之间有奸情,遂带着“小白菜”搬出杨家。
此后不久,葛品连暴死,葛母上告,怀疑是杨乃武与“小白菜”因奸杀人,与葛品连住隔壁并有亲戚关系的王心培出具伪证,导致葛毕氏、杨乃武被判凌迟、斩首。
该案真相大白后,王心培被判处杖刑八十。如果依据“减所出入之罪二等”的量刑标准,王心培至少要处以流刑。清末修改封建法律伪证者一般处徒刑
清末,统治者为形势所迫对封建法律进行修订,其成果之一就是制定《大清新刑律》,其中规定:在司法或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或作虚假鉴定、翻译的,要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如果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前就如实交代的,不处罚。
《大清新刑律》将徒刑分为五等:一等,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等,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等,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等,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等,一年未满、二月以上。
民国
规定了法定刑不再实行反坐
《中华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在法庭上和检察官面前作伪证或虚假鉴定、翻译的,如果与案情有重要关系,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清末民国时期的伪证罪不再实行反坐,而是规定了法定刑。而且,犯罪主体中增加了鉴定人。
与此前的伪证罪相比,这一时期不再采取伪证反坐的量刑标准,而是规定了法定刑。而且,犯罪主体上也有所扩大,增加了鉴定人这一伪证罪新主体。
现行法律
民事诉讼作伪证不作犯罪来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中的记录人也被纳入了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中。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是刑事诉讼,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虚假证言、鉴定、翻译的,不作犯罪处理。
在古代,由于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历朝法律均确立了“亲亲得相容隐”的原则。也就是说,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作伪证的,不构成犯罪。现行法律否定了这一原则,任何人作伪证,都要受到法律追究。
案例链接
古代亲亲相隐不为罪现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轰动一时的高莺莺案中,高莺莺的父母即是因涉嫌伪证罪被刑事拘留。
2002年3月15日,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在宾馆身亡。法医尸检后得出结论: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高莺莺的父母奔走上访。该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查。
2006年7月,高莺莺父母掌握的关键证据———沾有精斑的高莺莺内裤经公安机关鉴定:精斑为其父高天虎所有。7月23日,高莺莺父母被襄樊市公安机关以涉嫌伪证罪刑事拘留。
姑且不论该案的真相如何,放在封建社会,从维护宗法伦理的法律原则出发,即便高莺莺父母确系作伪证,考虑到其因女儿离奇死亡而报复心切,也可能会判处无罪或者从轻处罚。但在今天,高莺莺父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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